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0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高培德選任辯護人 陳郁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7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高培德(下稱被告)之蘋果廠牌iPhone 15 Pro型號智慧型手機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56號案件(下稱本案)而於偵查中即遭扣押迄今,該智慧型手機中並未作為本案證據資料,應無繼續扣押該智慧型手機之必要,且該智慧型手機留存大量個人日常生活資料,更有被告經營洗車場與客戶往來之資料,對於被告日常生活影響極大,爰依法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適正進行(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上開智慧型手機固因本案而於偵查中即遭扣押迄今,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114偵24884卷第169頁),而經本院詢問公訴檢察官發還上開智慧型手機之意見,其表示:依卷內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證被告係經共同被告劉承漢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後前往案發現場,可見該智慧型手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並請本院宣告沒收等語(見聲卷第14頁)。本院考量依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前揭對話紀錄縱然業已擷取在卷,仍不排除被告於訴訟結束前爭執此對話紀錄擷圖之證據能力,而尚有調查該智慧型手機以明瞭對話紀錄擷圖與原始資料同一性之可能,亦無法排除該智慧型手機內有其他與本案相關之資料存在而尚待調查,故仍有留作證據之必要;又該智慧型手機既然可能係供本案犯罪所用,為保全日後可能之犯罪物沒收執行程序之進行,亦有留存之必要。從而,目前尚無從發還,本件聲請應予駁回。嗣後倘本案審理中,該智慧型手機已無留存之必要,本院不待案件終結即以裁定發還,被告亦可再行聲請發還,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