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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NGUYEN BA THIEN選任辯護人 藍健軒律師

李菁琪律師邱鼎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NGUYEN BA THIEN。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NGUYEN BA THIEN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然如附表所示編號2、3之金錢乃聲請人因工作而合法取得,扣案如附表所示編號1之手機為聲請人自用,與本案無關,爰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前段及第1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有罪,聲請人於該案曾經警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有前開判決、搜索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遭扣押之上開金錢,經本院判決認定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聯或係聲請人之犯罪所得,而未於判決宣告沒收,應無留存上開扣押物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吳宜珍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IPhone銀色手機(殼內含有1張金融卡) 1支 2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3 現金 越南盾8萬元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5-1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