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馮嘉濠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5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起訴案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114年度偵字第2894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即被告馮嘉濠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於民國114年8月5日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等規定,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8月5日裁定羈押3月(下稱原處分),被告於114年8月5日收受原處分後,於114年8月8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8月5日桃檢亮義114偵緝1205字第1149104080號函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本院114年8月5日押票、抗告狀上之收受收容人訴狀章為憑(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卷第5、9至16、51頁,本院114年度聲字第3207號卷第5頁),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查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被告逃亡之虞,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14年3月20日裁定羈押2月;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偵抗字第78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發回本院後,本院以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7號案件繫屬,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4月8日裁定羈押2月;本院另以114年度偵聲字第190號裁定自114年6月8日延長羈押2月;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官於114年8月5日提起公訴,本案經原審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5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114年8月5日裁定羈押3月等節,有本院114年3月20日押票、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偵抗字第781號裁定、本院114年4月8日押票、本院114年度偵聲字第190號裁定、本院114年8月5日押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114年度偵緝字第1205號卷第101、115至117、119、261至263頁,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32號卷第51、21至22頁),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查核屬實。
四、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在偵查中延長羈押期間,應由檢察官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五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又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羈押期滿,延長羈押之裁定未經合法送達者,視為撤銷羈押;羈押期間已滿未經起訴或裁判者,視為撤銷羈押,檢察官或法院應將被告釋放,由檢察官釋放被告者,並應即時通知法院;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後段、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114年3月20日裁定羈押2月,被告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4月7日以114年度偵抗字第781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則以114年度聲羈更一字第7號案件繫屬,承審法官固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惟本案羈押期間仍以本院第一次簽發押票之日(即114年3月20日)起算2月,並非另行簽發押票之日114年4月8日,是偵查中羈押期間至114年5月19日期滿,檢察官未於前揭羈押期間屆滿之5日前聲請法院裁定延長羈押,羈押期間於114年5月19日屆滿,未經裁定延長羈押亦未經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2項、第7項規定,視為撤銷羈押。本件檢察官又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8項規定於釋放前聲請法院裁定繼續羈押之,應即將被告釋放。本件檢察官於被告有前開撤銷羈押情形後始於114年8月5日提起公訴,將被告送審至本院,原受命法官未酌及上述情形,而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即有未洽。
五、綜上,準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因原處分尚有前述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官重行審酌後,更為適法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林其玄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