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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0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08號聲請人 即被 告 朱忠強送達代收人 陳筱雲選任辯護人 林殷佐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準抗告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51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同案被告吳長烜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於廉政署訊問時,先稱僅於當月有請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聲請人)查車籍資料時,始交付聲請人賄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後又改稱113年7、8月起每月給付聲請人賄款2萬元;於檢察官訊問時,又改稱112年底開始交付聲請人賄款2萬元,且期間超過1年,復於114年5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改稱113年2、3月開始給付賄款2萬元,被告吳長烜就行賄聲請人之開始時間、金額、期間長短,歷次供述不一,不能以此作為對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原羈押處分另認聲請人雖已退休,但對員警有相當程度的影響力,認定聲請人會透過影響力勾串、滅證,惟聲請人就個人資料保護法、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等部分均已認罪,而前述罪名之相關被告即為警員陳俊宇、張宸嘉,聲請人自無動機再向相關被告為勾串、滅證之行為,該羈押理由顯非存在。又現今科技發達,防止聲請人逃亡之手段眾多,不論係命重金交保限制出境出海,或命聲請人每日向派出所報到,或命聲請人配戴電子腳鐐,均係能防止聲請人逃亡之方式,故應優先採用前揭方式保障被告人權,爰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准予聲請人交保候傳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貪污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114年8月22日訊問後

,認依卷內資料足認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44條之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16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違法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等罪犯嫌重大;又聲請人就提供個人資料予被告吳長烜之原因與卷證資料所示有所歧異,且聲請人雖已退休,惟對員警有相當程度之影響力,無可避免聲請人會透過影響力為勾串、滅證之可能,並可能得作為其進一步藏匿之資源,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疑慮,並有串供、滅證之可能。而聲請人本案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考量聲請人之辯解與卷內資料呈現之差異、聲請人過往擔任警員之影響力,足認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至3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比例原則後,認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4年8月22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聲請人經起訴後,於法院訊問時固就起訴書所載其所涉犯之

上開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等罪,均坦承不諱,而否認涉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惟依同案被告吳長烜於廉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陳俊宇與張宸嘉於廉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被告吳長烜之配偶江秋萍於廉詢及偵訊中證述之內容,以及卷內「東赤路-支出」明細表、被告吳長烜以通訊軟體LINE與暱稱「小猪」(即聲請人)間之對話紀錄、江秋萍與被告吳長烜(暱稱「吳阿肥」)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吳長烜與聲請人及江秋萍名下手機門號之基地台位址比對資料等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公務員對於主管事務圖利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至同案被告吳長烜就行賄之時間、過程之歷次供述雖有不同,然依前揭所列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之內容,已足認聲請人與同案被告吳長烜間,有達成「吳長烜以定期給付2萬元予聲請人之方式,作為聲請人代為查詢、洩漏車籍等資料給吳長烜之對價」之合意,是聲請意旨以被告吳長烜就行賄之時間、金額、期間等之供述不一致為由,指摘原處分就聲請人此部分犯嫌重大認定之不當,要非可採。

㈢聲請人就個人資料保護法、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秘密等罪名,固均已承認,然其於起訴後之羈押審查程序中,供稱洩密之原因為基於人情壓力,以便獲得治安顧慮人等相關情資等語,然此與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所示有所歧異,尚待審理加以釐清;猶以,聲請人於擔任員警退休後,尚能成功請託陳俊宇、張宸嘉等現職警員為其透過內政部警政署「M-Police(整合查詢)」系統查詢他人個資,足見聲請人與陳俊宇、張宸嘉間之學長、學弟妹情誼猶存,具實質影響力,而有藉由其影響力與陳俊宇、張宸嘉串供、滅證之可能,並同時以之作為逃亡、藏匿之資源,是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串供、滅證之虞。復聲請人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2罪,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諸聲請人對警界之影響力,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聲請人在面臨本案數款重罪均有待審理下,其為求卸免重刑加身之不利,而欲藉接觸證人以為勾串以欲使證人更為有利於已之陳述,甚或欲藉他法遂行逃亡,仍均具相當可能,是本案倘未對聲請人施以羈押之強制處分,實難以其他手段防免聲請人逃亡或勾串證人,影響審判進行之可能,故聲請意旨謂聲請人已無再與陳俊宇、張宸嘉等人勾串、滅證之動機,並不足採。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聲請人之處分時,依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諸聲請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聲請人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以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有相當理

由認有逃亡及勾串滅證之虞而具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屬適當、必要,尚無違法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則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9-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