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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1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智名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智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智名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73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與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相符。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經新北地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亦有上開刑事裁定書在卷可查。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未遵期回復。有本院114年9月1日桃院雲刑益114聲3219字第1140031457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其等保護法益及罪質不完全相同,併考量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附表:受刑人鄭智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