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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2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劉智雄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107年度執更字第311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智雄(下稱異議人)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28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993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A、B裁定如接續執行,將執行有期徒刑16年,然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為民國104年4至9月間,犯罪密接、罪責非難重複性甚高,而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6月,依司法院推行定應執行刑量刑參考,應定有期徒刑9年6月(計算式:14年6月×0.66),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罪責顯然不相當。聲請人因而聲請檢察官就A裁定附表及B裁定附表所示犯罪重新其刑,嗣遭檢察官以114年8月14日桃檢亮乙107執更3116字第1149109214號函稱「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日期均在104年間,係在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先判決確定日即103年11月24日後所犯,與數罪併罰之規定不合,所請於法無據,礙難准許」之理由駁回聲請,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異議人前因如A裁定附表(該裁定附表編號28宣告刑欄「有期徒刑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3月」;案號欄「104年度審訴字第1713號」之記載,應更正為「106年度上訴字第2715號」)所示犯罪,經高等法院以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又因如B裁定附表所示犯罪,經本院以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B裁定附表所示犯罪,均係在A裁定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期即103年11月24日後所犯,已不得與A裁定附表所示犯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另A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8年9月,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刑期為有期徒刑14年6月,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均有相當之恤刑。且A、B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為16年,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於客觀上,難認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對異議人過苛之過度不利評價、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的必要。異議人之聲請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重新定刑、A裁定附表與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云云,顯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以及與僅限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始能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條件不符,自不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否准異議人關於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無違法,從而,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