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吳定豐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黃柏嘉法官蓄意掩護不法偽證之桃園環保局稽查科約僱助理柯志昕、地主陳晉卿,借勢荼害合法租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款、第2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限,亦即須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列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始得聲請法官迴避。若僅以空言攻訐,私意揣測,或對法官之指揮訴訟或訊問方式不滿,均不得據為聲請法官迴避之理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吳定豐雖聲請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504號之合議庭審判長及受命法官迴避審理,惟觀諸其聲請意旨除就該案之偵查手段有所不滿外,其聲請意旨中全然未敘及承辦該案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有何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除該等情形以外,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事由,況前揭案件業經本院判處無罪,是聲請人既未具體釋明,僅泛言請求該案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就該案之審理迴避,自查無上述法官迴避之法定事由,當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