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柏言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柏言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案件於民國114年7月29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柏言為確認筆錄記載之正確性,故聲請拷貝民國114年7月29日之準備程序錄音檔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為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43號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14年7月29日之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且與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關,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於聲請人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諭知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法 官 林欣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哲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