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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6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夏家偉律師被 告 CHONG KHEE KHIEN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所為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抗告權人之範圍,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權人之規定。就被告之辯護人而言,為有效保障被告之訴訟權,被告之辯護人對於法院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除與被告明示意思相反外,自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始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及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意旨無違(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之羈押裁定或法官之羈押處分,所為聲明不服之方式,因公益理由不同,有抗告、準抗告之程序差異。惟無論抗告、準抗告,既然均係對於羈押(及其他干預處分)決定之救濟,則關於救濟權人之範圍,並無其他得以差別對待之公益理由。準此,揆諸前揭憲法法庭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19條應予擴張解釋,即對法院裁定、法官處分不服者,除該章有特別排除之規定外,準用關於上訴編通則章之規定,則準抗告權人,應包括辯護人。經查,本件聲請係辯護人為被告CHONG KHEE KHIEN利益提出聲請,有刑事準抗告狀存卷可考,參前說明,辯護人應可為被告利益提起準抗告,尚無聲請主體不適格之情形。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於羈押處分並無意見,然原裁定僅因共犯未到案即臆測被告有影響證人之虞顯有違誤,被告已為詐欺集團之棄子,詐欺集團已無動機再聯繫被告,又被告並不知悉本案其餘共犯之年籍資料,亦無聯繫方式,所有證據均在檢方扣押之手機,且被告偵查中坦承犯行,有機會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實無翻供或有滅證、串證之動機,又卷內相關積極事證已足佐證本案犯罪之大體情節,尚難謂有礙審判程序之進行,且被告甚為思念父母與胞姊,實難認有串證或滅證之羈押原因,請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及是否禁止接見通信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並限制接見通信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法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犯嫌重大,且被告為外籍人士,來臺就學即將畢業,於我國無其他親人,在臺亦居住於學校宿舍,無其他固定住居所,與我國聯繫因素薄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本案另有多名共犯並未到案,且本案尚待進行實體審理,依目前審理進度,亦不能排除有勾串或滅證之可能,且被告有反覆實施之虞,有羈押之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爰命自民國114年8月20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業據本院調取114年度金訴字第1032號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

㈡又聲請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案尚有其他共犯含指示被告收

款之LINE暱稱「楊子健」等人均未到案,且本案亦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審理終結前是否仍坦承犯行,尚待日後審理程序予以確認,且就檢察官所起訴犯罪事實之有無及犯罪情節等,仍可能需就共犯間之證詞相互勾稽,本件既有共犯尚未到案自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再者,本案相關共犯彼此間關係及聯繫管道,非司法機關所能完全掌握,本案相關共犯於偵查中均未到案具結陳述,若經被告與共犯勾串,仍會影響事實之認定,故不能僅因偵查程序已有相關客觀證據,即認無保全之必要,是以原處分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無違誤。

㈢至聲請人雖又稱被告掛念家人,請法院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

語。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於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本即不能兩全,且上揭事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之情形不符,是聲請人所指,尚與執行羈押係為確保證據之存在、審判執行程序有效進行、預防被告再度犯罪之考量無關,難據為判斷其有無羈押原因、是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根據。

㈣從而,原處分以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

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等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合於法定要件,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不當,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