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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5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先正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114年度易字第884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先正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如附表所示(經隱匿黃先正以外之第三人個人資料)之卷證資料影本或電子卷證光碟,並禁止再行複製、轉拷或為訴訟外之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刑事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照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付與如附表所示卷證影本及警詢、偵訊錄音錄影檔案,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之範疇,其以訴訟相關之目的需要而請求付與上揭案件相關卷證影本,核屬訴訟之正當需求,且核其聲請交付之卷證影本,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但書之情形,認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範圍之卷證;又聲請人已同意以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是本件亦得付與電子卷證光碟代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聲請人不得就該卷證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梨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表:

編號 內容 1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被告王怡淨113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 2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470號卷被害人黃○恩114年2月13日偵訊筆錄 3 被害人黃○恩敏盛綜合醫院桃衛醫字第1532011154號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4 警詢錄音錄影光碟: ⑴被告王怡淨113年11月13日警詢 ⑵被告黃先正113年11月12日警詢 ⑶被害人黃○恩、被告王怡淨、黃先正114年2月13日偵訊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