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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3號聲 請 人 幸佐諺即 被 告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2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2號案件於民國114年5月26日、6月9日調查程序期日、114年7月2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幸佐諺聲請拷貝審理中錄音檔(民國114年5月26日、6月9日調查程序期日、114年7月28日審判程序期日),為釐清比對證詞所需以利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有明定。復按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幸佐諺為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52號案件之當事人,其聲請交付本院114年5月26日、6月9日調查程序期日、114年7月28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敘明聲請之理由係為釐清比對證詞,本院認聲請人為維護其法律上之利益,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應認其聲請如主文欄所載錄音光碟部分為有理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交費用後,准予轉拷發給如主文所示開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張舒菲法 官 林季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裁判日期:2025-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