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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2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28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徐梓瑜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4年度執助字第288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異議意旨略以: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我於民國114年7月28日9時30分執行,但我已經聲請延緩執行,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以書面函覆究否准許我延緩執行之執行指揮,有瑕疵,認為檢察官前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請將上開執行指揮處分撤銷,請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梓瑜前因涉犯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3年度原上訴字第14號判決有期徒刑7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1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代為執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通知聲明異議人於114年7月28日9時30分到案。而聲明異議人雖稱有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延緩執行,且未經執行檢察官為任何准駁,然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覆結果為:聲明異議人未向本署聲請延緩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本案聲明異議人既係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函覆其聲請延緩執行聲明異議,然檢察官就此既未有任何函覆,即無任何執行之指揮,與檢察官之執行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與否之判斷無涉,自非屬法院於聲明異議程序所得審究之事項,核與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本案既未有檢察官准駁之指揮執行存在,則受刑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鎰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