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歐乃鳳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045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8月22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歐乃鳳已久未居住於臺灣,並不知道臺灣詐騙集團盛行,被告也是被騙的,被告並未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再者,被告承認有向被害人收錢5至6次,並轉交他人,被告未否認本案犯行。且被告是被他人利用,案件相關之證據皆為被告所截圖,被告從未刪除任何通訊軟體Telegram裡面的訊息,被告並無湮滅證據之虞,爰請求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亦有明定,且依同法第416條第4項規定,於對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之程序(即準抗告)準用之。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是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是以,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為羈押之裁定或處分,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民國114年8月22日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被告否認上揭罪嫌,惟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所示證據在卷可佐,且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係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該軟體可經由通訊之一方逕行刪除證據資料,而使本案陷入真相晦暗不明,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被告自陳有7次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比例原則,爰命自114年8月22日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被告雖否認上揭罪名,惟對於有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並可領
取報酬等情坦承不諱,再佐以卷內證據,足認本院受命法官認定被告涉犯上開犯罪嫌疑重大,尚無違誤。觀諸通訊軟體Telegram可以藉由通訊之一方刪除訊息,若被告在外,被告非無湮滅證據之可能,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曾7次前往收款,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行之虞,是本院受命法官審酌全案相關事證,及訴訟進行程序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之羈押原因存在且有羈押必要,而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本為受命法官就個別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於法並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
滅證據及反覆實施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予以羈押,無悖於比例原則,核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法 官 楊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怡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