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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辰語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辰語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聲明異議人前已執行完畢有期徒刑1年3月,嗣於民國113年5月15日再次入監服刑至今,倘加計前已執行完畢之有期徒刑1年3月,聲明異議人已執刑有期徒刑2年6月,顯已逾上開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聲明異議人多次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換發執行指揮書,然卻置之不理而致聲明異議人逾期執行,為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該法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數罪併罰中之數裁判既經確定,即具有執行力,然於法院尚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之前,檢察官亦得先予執行,如受刑人於定應執行刑前已開始執行者,於定應執行刑裁定確定後,則應換發執行指揮書,故檢察官於裁定確定前暫未予換發,其執行指揮尚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15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先經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以111年度聲字第1026號裁定,與上開⑴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執更字第2195號執行(刑期起算日期為111年2月21日;執行期滿日為112年5月19日);復經⑶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348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以113年執助字第149號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3年5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4年7月14日);又經⑷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南投地檢署以114年執助字第72號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4年7月15日;執行期滿日為116年1月14日);嗣本院就上開⑴至⑷判決於114年6月18日以114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等情,有上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佐。

㈡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換發執行指揮

書之消極不作為致其逾期執行,乃屬違法。然經本院電話詢問桃園署有關聲明異議人執行事宜,其回覆略以:桃園地檢署前有函催本院儘速將114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送執行,然於114年10月2日始收受本院執行函,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旋於同日以聲明異議人刑期期滿為由,釋放聲明異議人等語,有本院刑事案件審理單、桃園地檢署檢察官釋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等件在卷可證。可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並非消極不換發執行指揮書,而係因未收受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之執行函,致未能換發執行指揮書。況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14年10月2日收受本院114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之執行函,旋即於同日以刑期期滿為由,釋放聲明異議人,是依上開說明,難認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從而,聲明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琍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紫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5-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