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保唐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案件(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保唐先行繳納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102萬6940元於本院,但判決認定犯罪所得僅24萬6400元,故未於判決主文判決沒收犯罪所得,爰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經查,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判決已載明「4.被告張保唐就本件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基本構成要件事實,均已坦承,業如前述,核其所為,已符合偵查中自白要件,復於本院審理中繳納其自行計算之犯罪所得102萬6940元,有本院自行繳納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㈤第158-176頁),核已該當繳納其全部犯罪所得24萬6400元(詳後述),是認被告張保唐業已符合上開減刑規定,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⑵被告於本件所經手之匯款總數詳如附表二所示為6億1600萬元,審酌證人即印尼商店負責人楊玉沛等17人於本院審理時之供稱,渠等向外勞客戶多以每筆5萬元為上限而收取手續費,並按此筆數給付張保唐手續費,是依最有利被告認定之計算,認被告張保唐於本件之匯款筆數為12320筆(計算式:0000000000÷50000=12320),犯罪所得則24萬6400元(計算式:每筆20元×12320筆=246400元)。⑶又被告張保唐業已向本院繳納其所自行計算之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是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存在無法沒收之情形,爰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而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僅為24萬6400元,並於主文欄記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諭知沒收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24萬6400元,故聲請意旨認本院就犯罪所得有漏未判決情事,顯有誤會,經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