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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114年度聲字第3385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孝宗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917號),經本院於114年2月25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扣案之行動電話壹具(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孝宗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本案),惟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本案犯罪工具,且為被告所有,原判決漏未判決,爰依法聲請補充判決等語。

二、本案犯罪事實、認定之理由及證據、論罪科刑,均詳如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1768號判決刑事判決所載。

三、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已非刑罰(從刑),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四、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同案共犯「冬香」聯繫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偵卷第133頁),當屬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