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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33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顏文興具 保 人 陳煒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顏文興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具保人陳煒傑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顏文興(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由具保人陳煒傑(下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到案,固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沒入保證金,惟如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具保之被告雖曾逃匿,但已經緝獲歸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而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受刑人釋放,而受刑人因該案,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6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62號刑事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上開案件確定後移送執行等節,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刑字第00000000號)、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聲請人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其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執行,復經拘提無著,亦通知具保人應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即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送達證書、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再受刑人因未到案執行,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3日依法發布通緝,受刑人經緝獲到案於114年9月16日入監執行,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查,依上開說明,本件聲請與受刑人必須仍在「逃匿中」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