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89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泳瀚具 保 人 許雅柔上列受刑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雅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許雅柔因受刑人即被告張泳瀚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偵字第24083號案件中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9年6月11日繳納保證金後,將受刑人釋放在案。嗣該案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嗣受刑人就前開偵查案件部分所犯買賣護照罪提起上訴後於113年8月7日撤回而確定(該部分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1月),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囑託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送達114年度執助字第199號執行傳票至受刑人之住所與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另受刑人於114年3月10日遷移住所後,由桃園地檢署再行通知其到案,上開通知均分別經合法送達,惟屆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受刑人到案,受刑人復經拘提亦無著等情,有109年6月10日桃園地檢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影本、109年6月11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桃園及嘉義地檢署送達證書影本、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助字第199號、第871號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現所在不明,業已逃匿,依前開規定,自應依法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5萬元及實收利息。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