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339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陳修豐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修豐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助字第3294號否准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若有法定聲明異議權人向非諭知該罪刑或法律效果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即與上揭條文關於聲明異議管轄法院之規定不合,而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669號裁定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於本案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檢察官所執行有期徒刑4月,諭知其裁判之法院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28號),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助字第3294號執行卷宗確認無訛。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應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從而,本院就本件聲請無管轄權,即無從為實體審究,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