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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邱品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所為11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聲請更正,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有期徒刑2年2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品康因數罪併罰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7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民國114年3月28日確定。而原裁定附表編號3宣告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本院誤植為「有期徒刑2年2月」,依法應予更正,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二、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編號3宣告刑欄「有期徒刑2年2月」之記載,經本院核對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判決之宣告刑,確認該部分記載係為「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新台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之誤寫,且此誤寫並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揭規定意旨,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