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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411號被 告 余彥廷選任辯護人 陳泰溢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766號),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17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余彥廷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本院判決處刑,但被告上訴後,已與被害人和解且繳回犯罪所得,並獲第二審法院諭知緩刑,則被告於本案雖亦涉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但原處分未斟酌被告於前案已深感後悔、已補償被害人及繳回犯罪所得,重複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可能性已降低,仍逕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羧之虞,而羈押被告,原處分有違誤,故提起準抗告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審查聲請羈押被告時,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即本案),前經該案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訊問後,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共收取2次現金,數額分別為新臺幣84、65萬元,前於民國113年8月、11月間亦有收款行為,分別經本院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即被告於113年8月至本案之114年1月間反覆收取款項,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該案受命法官乃裁定於同日羈押3月,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屬實。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本件準抗告,然被告自113年8月間起至114年1月之本案為止,多次從事取款車手工作,顯見其法敵對意識強烈,且自陳因經濟壓力而擔任車手,已將詐欺取財視為謀生工具之一,對社會金融秩序及民眾財產安全危害甚鉅,具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高度可能性。至被告辯稱於前案已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等情,然此僅屬於前案中,法院判決量刑時所需斟酌之科刑因子,並非本案審酌羈押必要性之考量因素,是被告所辯顯無足採。

(三)綜上,原羈押處分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予以羈押3月等情,經核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認被告執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育駿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李信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雨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