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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114年度聲字第4205號114年度聲字第4412號114年度聲字第4843號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昶銘

莊永正

田宗濠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包盛顥律師

丘浩廷律師被 告 沈立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70號、114年度偵字第23309號、114年度偵字第31199號、114年度偵字第31724號、114年度偵字第382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昶銘、莊永正、田宗濠、沈立宇均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黃昶銘、田宗濠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同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被告黃昶銘、莊永正、田宗濠、沈立宇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等均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復審酌依卷內事證可見被告黃昶銘、莊永正、田宗濠、沈立宇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各有多次收取、提領款項之犯行,且被告莊永正、田宗濠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前,即有於他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遭其他檢察署提起公訴之情形,有事實足認被告4人均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犯罪之虞,而具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22日起羈押在案,並於114年11月22日第1次延長羈押2月在案。

(二)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15年1月9日訊問被告黃昶銘、莊永正、田宗濠、沈立宇,並參酌田宗濠之辯護人及檢察官之意見,並審核相關卷證後,認定如下:

1.被告4人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足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院判決尚未確定,且宣告之刑度非輕,依照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4人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實有高度逃亡之或然率存在,且本案尚未確定,酌以遭判處重刑者常以逃匿方式規避審判及日後刑罰執行之情事,並非鮮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另依本案之犯罪型態,堪認被告4人在面對本案告訴人提起高額民事求償,復無其餘穩固經濟基礎存在的情形下,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原因。

2.復審酌本案被害人高達7位,被害金額高達數百萬元,足認被告4人本案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對社會秩序危害重大,參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本案判決未確定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此外,復查無本案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是對被告4人續予羈押,應屬適當,復有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最後手段性原則。

3.綜上,被告黃昶銘、莊永正、田宗濠、沈立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現仍繼續存在,爰裁定被告應自115年1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至於被告黃昶銘自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稱:伊當時因欠債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無貪圖高額獲利,嗣已於114年5月10日還清債務後,深感悔悟退出本案詐欺集團,亦於本案偵審程序中均自白犯罪,犯後態度良好,且過往未能遵期到庭係法院假日電聯,未循寄送公文正途通知之故,非可歸責於伊,故伊亦無逃亡之虞,請求以新臺幣30,000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被告田宗濠及其辯護人固為被告田宗濠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稱:羈押之目的應在於保全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始終到場,惟本案審理程序已然終結並宣判,足認被告田宗濠相關犯罪事實之認定已臻明確,請審酌被告田宗濠犯後態度良好,已盡力賠償告訴人損失,且被告田宗濠家中尚有雙親需照料,信被告田宗濠對於過往為求錢財,犯下不可彌補的錯誤等節,均已深感悔悟,請求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以利被告田宗濠去服志願役4年至8年等語。惟本院依前揭理由,認被告黃昶銘、田宗濠於本案判決後,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衡以卷內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各該聲請人就此部分之請求均屬無據,自無從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法 官 張 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附表:被告4人所犯各罪所判處之刑編號 被告 所犯之罪與所處之刑 1-1 黃昶銘 黃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1-2 黃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3 黃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1-4 黃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1-5 黃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壹月。 1-6 黃昶銘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1 莊永正 莊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2 莊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3 莊永正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3-1 田宗濠 田宗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2 田宗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3 田宗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3-4 田宗濠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4-1 沈立宇 沈立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4-2 沈立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4-3 沈立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4 沈立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4-5 沈立宇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