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13號異 議 人即 受刑 人 陳靜儀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桃檢亮亥105執更3026字第114914469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刑事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而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若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為聲請,受刑人自得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並於遭拒時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又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初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7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因法院重行裁定前本無從比較改定執行刑前、後結果何者對受刑人較屬有利,是倘特殊個案依循上開刑罰執行實務上之處理原則,將原定刑基礎之各罪拆解、割裂、抽出或重新搭配改組更動,致依法原可合併定執行刑之重罪,分屬不同組合而不得再合併定應執行刑,必須合計刑期接續執行,甚至合計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規定多數有期徒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不得逾30年之上限,陷受刑人於接續執行更長刑期之不利地位,顯已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為維護定應執行刑不得為更不利益之內部界限拘束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方屬一事不再理原則之特殊例外情形,始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尚不得任由受刑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所犯數罪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復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否准受刑人前開請求,自難認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

三、經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陳靜儀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283號裁定(下稱本件裁定)異議人所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關於其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下稱A集團);編號4至44所示各罪,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下稱B集團),有上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嗣經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向法院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該署以桃檢亮亥105執更3026字第1149144690號函否准其請求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異議人以檢察官否准其請求,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不當之範疇而聲明異議,程序上為合法。㈡本件裁定已確定,具有一事不再理之實質確定力,其中A集團

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1年4月23日,B集團各罪之定刑基準日102年3月29日,而B集團中所示各罪,確實均係在A集團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準此,如將B集團所示各罪與A集團如本案裁定附表編號2、3之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尚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㈢B集團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編號4、5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139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8月;編號8至10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19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編號11至13之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778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編號14至20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263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編號21至44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211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上開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與B集團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編號6、7之罪之宣告刑加總,B集團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已超過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宣告刑合併最高之30年,如與A集團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重新定應執行之刑,亦不得裁定執行逾有期徒刑30年。A集團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附表編號1之罪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5月,倘以此接續執行,異議人最高將執行有期徒刑30年5月。

㈣本件檢察官以A集團所示各罪為一組合;B集團所示各罪為一

組合,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裁定前者合併應執行3年10月;後者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本件裁定合計應接續執行之有期徒刑25年10月。此外,審酌A集團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編號3所犯乃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與B集團所犯均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罪,無論犯罪類型、罪質均有所相異,從而,縱使准許異議人聲請重新定執行刑,相較於現在A、B集團接續執行之結果,重新定刑(即30年5月)亦難謂對異議人明顯有利。㈤至異議人固主張如將A集團如本件裁定附表所示編號2、3之罪

與B集團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將對其較有利等語,惟本件裁定就A、B集團所定應執行刑,乃分別綜合考量其附表所示各罪所為者,並非謂如重新定應執行刑時,即應依相同之比例計算扣減幅度,異議人上開主張,容有誤會,應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本件裁定各A、B集團如其附表最早確定之罪為基準,分別就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法院本應受該等確定裁定之拘束,檢察官據此定刑結果核發指揮書執行,屬合法有據。又本件裁定如附表所示各罪亦查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異議人空言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等語,難認有據。是以,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渝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