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2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許維容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付與卷內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許維容於預納費用後,由本院付與共同被告蕭沐豪於偵訊、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之筆錄影本(如附表)。許維容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許維容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983號審理中,被告聲請付與共同被告蕭沐豪於偵查庭及起訴後之開庭筆錄,依前揭法律規定,核屬訴訟之正當請求,應予准許。
三、又兼顧相關訴訟關係人之資訊隱私及卷證之合法正當使用,所交付之卷證影本,應先遮隱被告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不含姓名),且被告取得卷宗影本後,不得散布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陳布衣
法 官 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附表:(共同被告蕭沐豪之筆錄)編號 卷證名稱 卷證出處 1 偵訊筆錄 114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第287-294頁 2 偵訊筆錄 114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第441-444頁 3 偵訊筆錄 114年度偵字第19298號卷第501-504頁 4 本院訊問 114年度聲羈字第365號卷第53-62頁 5 本院訊問 114年度偵聲字第240號卷第33-36頁 6 本院訊問 114年度訴字第983號卷第47-52頁 7 本院準備程序 114年度訴字第983號卷第175-180頁 8 本院訊問 114年度訴字第983號卷第311-31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