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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2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斯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432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所為處分不服,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發回本院原受命法官。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為由駁回:一、關於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限制出海、搜索、扣押或扣押物發還、變價、擔保金、因鑑定將被告送入醫院或其他處所之處分、身體檢查、通訊監察及第105條第3項、第4項所為之禁止或扣押之處分;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葉斯元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16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432號案件受理,並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訊問後,諭知被告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8月,如未能於該日22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仍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嗣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於114年10月13日予以羈押。後被告提起準抗告,經本院另一合議庭以114年度聲字第4041號裁定撤銷前開114年10月13日之處分,原合議庭受命法官再於114年11月4日訊問被告後,諭知被告以2300元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8月,如未能於該日23時59分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仍有羈押必要性,應予羈押(下稱原處分)。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年11月12日收受原處分後10日內之1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本件準抗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19日函文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憑,是本件聲請應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另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上係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故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而關於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法院應就具體個案,依通常生活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情形為判斷。然受命法官為上開處分時,均應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如有理由不備之情形,當事人即無從知悉理由,自不足昭公信,自應將原處分撤銷發回,由原受命法官另依法為妥適之裁定。

四、經查:㈠原處分認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之全部犯罪事實及罪名,

且依卷內證據資料,足認其涉犯加重詐欺嫌疑重大。又斟酌被告有2次面交取款之犯行,若未能明顯改善經濟狀況,再犯類似犯罪之機會甚高,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具有羈押原因。惟綜觀全案卷證,並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等情,復考量被告於本案扮演之角色、分工、所得,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雖存在,惟非不能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如命被告或第三人於114年11月4日23時59分前提出2300元之具保金額,並自具保之日起限制住居,應足以對其形成足夠之心理壓力及拘束力,而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被告不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否則仍有羈押必要。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受限制之程度,並斟酌全案情節,依比例原則詳為衡酌,認有限制出境、出海8月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證核閱無誤。

㈡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已

出社會26年,曾從事過水電、人力仲介等語(114年度偵字第44167號卷第260頁),又被告本件係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且面交取款金額為10萬元。是以被告之智識、社會工作經歷及前揭犯罪情節,原處分僅以被告坦認犯行,逕認以2300元具保之強制處分即足以形成對其心理之拘束力,而未詳予說明該等金額與其犯罪情節是否相當而符合比例原則,自難認已詳備理由;又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會前往收取款項是因為經濟上有問題等語(114年度偵字第44167號卷第280頁),再參以被告於本案之前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7295號提起公訴,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4年度竹東簡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中自陳在案,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於犯前開相同罪質之幫助洗錢犯行後,未能知所警惕,反而從幫助犯晉升為正犯,再犯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等罪。則原處分諭知2300元之具保並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之強制處分之強度,是否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且堪防止被告再犯,亦非無再行斟酌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處分撤銷,並發回原受命法官另為妥適之處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吳士衡法 官 蔡逸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