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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訓治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聲請於裁判書中不公開被告姓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聲請人)前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以113年度易字第464號判決無罪(下稱本案判決),嗣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上易字第1603號判決駁回上訴,爰聲請將本案判決關於聲請人姓名及可辨識資料改以代號表示等語。

二、按在刑事裁判後,如就判決書公開與否發生爭議,涉及到公共利益與個人隱私權之衡平,且與原刑事審判的司法作無涉,則此等事件的性質,當屬公法上的爭議,而刑事訴訟法對其此爭議的救濟程序又無特別規定,自應按一般行政爭訟程序提起行政救濟。次按裁判書除依特別規定外,應記載受裁判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編號、住、居所;如係判決書,並應記載檢察官或自訴人並代理人、辯護人之姓名。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下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二、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其理由。三、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一、第51條第1項之記載。二、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308條、第310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5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各級法院及分院應定期出版公報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開裁判書。但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前項公開,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含自然人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法院組織法第83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法院原則上應公開裁判書之全文,僅定有二種裁判書得不公開之部分,其一為案件類型之限制,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若其他法律有不同於該條之規定,應優先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上開其他法律包括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等,皆針對特別需要保障當事人隱私、秘密之領域,限制法院裁判書全文不公開;另一者為個人資料保護之限制,即該條第2項規定,除自然人之姓名外,得不公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足資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三、經查:㈠聲請人未依循行政爭訟請求救濟,而誤向刑事法院提起聲請,已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況本案為妨害秘密罪案件,並非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國家機密保護法、智慧財產法院組織法中,限制裁判書公開之事件類型,故本件並不涉及前揭規定之案件類型中對於資訊隱匿之限制。職此,聲請人聲請遮隱上網公告之本案判決關於其姓名及相關資訊之記載,自無依據,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陳藝文法 官 羅杰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尚儒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