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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2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27號聲 請 人 曾枝勝 (住址詳卷)

楊湫萍 (住址詳卷)被 告 曾聖傑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68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枝勝、楊湫萍為被告曾聖傑之父母,聲請解除聲請人之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經查,被告曾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尚有共犯未到案,再考量其所涉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審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人之本性,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又本案犯罪情節之行為態樣對社會秩序危害非輕,衡酌上開秩序維護,司法權行使之公益,顯然優於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而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其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7月29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另於114年9月30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14年10月29日裁定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茲聲請人曾枝勝、楊湫萍聲請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惟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訊問被告,並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對延長羈押與否之意見後,業於同日裁定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乙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審理單在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39、143頁),是被告既已經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則聲請人曾枝勝、楊湫萍之聲請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法 官 呂宜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5-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