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42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藍上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藍上展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上展因犯誣告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藍上展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4月25日,而附件編號2至3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則均在上開確定日期之前;再者,受刑人所犯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得易科罰金,與附件其餘所示編號2、3不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案係聲請人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及聲請狀附卷足憑,核與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就如附件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應屬正當。
(二)爰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編號所示之罪,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併其行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性、比例原則,暨預防需求等綜合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末按受刑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件編號2、3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附件:受刑人藍上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