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45號聲 請 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被 告 陳祖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祖傑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於陳祖傑或第三人提出新臺幣陸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陳祖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趨吉避凶、避免刑責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虞,又雖被告已坦承犯行,然其對於同案被告許士德涉案情節多所迴護,就本案販賣毒品之過程等細節,與同案被告許士德之供述亦有未合,且曾因畏罪而為虛偽陳述,是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命被告自民國114年11月13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茲因聲請人即本院公設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被告雖有前述羈押原因,惟審酌被告已因本案經羈押相當時日,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並兼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一切情狀,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被告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之處分,應足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拘束力及心理負擔,可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確保本案後續審理、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另因被告已坦承犯行,為便於被告覓保,爰先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部分之強制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張琍威法 官 曹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沛倫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