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5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林子翔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5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子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子翔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並考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所表示之意見(見卷附之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附表:受刑人林子翔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 不能安全駕駛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犯 罪 日 期 民國113年12月1日 113年11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06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4年度偵字第2249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55號 判決日期 114年5月19日 114年5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本院 案 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799號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65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7月1日 114年7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274號 桃園地檢114年度執字第950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