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5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簡佳慧具 保 人 張靜宜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14年度執聲沒字第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靜宜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靜宜因受刑人張簡佳慧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於執行(114年執字第2177號)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
羈押(111年聲羈字第60號),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1日指定保證金1萬元並命限制住居,由具保人於同日出具現金繳納後,釋放受刑人。嗣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7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受刑人上訴後,迭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下稱原案)等情,有本院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法院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13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卷;聲卷第11至13、33至36頁)。
㈡原案執行時,檢察官依受刑人之戶籍地即住所與居所傳喚受
刑人應於114年9月22日14時到案執行,並通知具保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惟受刑人並未到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囑警拘提,經警前往上開住所與居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此有相關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在卷可憑(見執聲沒卷)。復經本院傳喚受刑人、通知具保人應於115年1月6日14時到庭,因於114年12月3日於受刑人之住所與居所、具保人之住所與居所均未獲會晤本人,故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同居人及寄存於派出所,而均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聲卷第19、21、
23、25、27頁),惟受刑人、具保人仍均未到庭,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見聲卷第29頁)。此外,復查無受刑人、具保人遷移戶籍或現有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聲卷第37、39、41、43頁),且受刑人亦未向本院或其他案件繫屬法院陳報其他住處。是受刑人顯已逃匿,本件聲請於法相符(聲請書漏引刑事訴訟法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併沒入實收利息部分應予補充),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初怡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劍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