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72號聲 請 人 徐國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健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51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國忠具狀聲請付與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1號案件之卷證資料,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範圍欄,勾選「警詢卷:全部」、「檢察官偵查卷:全部」、「地院卷:全部」、「高院卷:全部」、「證物明細:全部證物」,並表明「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刑事被告透過檢閱卷宗及證物之方式,獲得充分資訊以有效行使其防禦權,乃源自於聽審原則之資訊請求權,係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一,具體規定於刑事訴訟法第33條。惟除同法第33項第2項、第3項,規範被告之聲請卷證付與權及檢閱卷證權外,同法第33條第1項、第38條、第271條之1第2項、第429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21第2項、第455條之42第1項,亦僅規定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再審聲請權人、沒收程序參與人之代理人、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為律師者有聲請付與、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權利。倘非前開有聲請權人,縱與刑事案件具有利害關係,亦不得聲請法院付與該案卷宗及證物之影本或請求抄錄、重製或攝影。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351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下稱本案)之被告為陳健蓉,聲請人雖係被告陳健蓉之配偶,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考,但其究非本案當事人,亦非屬上揭規定,得以請求聲請付與、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之人,既聲請人不具本案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當事人適格,是其向本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於法顯有未合,且屬無從補正之事項,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渝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