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7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鄭力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114年度執聲字第3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力中因附表所示之罪,各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力中因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
罪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
院,且如附表所示之罪確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等情,有卷附裁判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聲請人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8、12、15、16)與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9至11、13、14)經受刑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請求合併聲請定應執行之刑後,向本院提出本聲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為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於法有據,經核與前開併合處罰之要件相符,本院審核檢察官所附相關卷證,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衡酌附表所示各罪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
程度及犯罪時間,並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多數犯罪責任遞減、罪刑相當原則、相關刑事政策及受刑人對量刑之意見(見聲字卷第65頁),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