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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77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 人 何國春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4年度執字第1125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何國春(下稱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4年度桃交簡字第3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下稱本案判決),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執字第11259號執行命令認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受刑人希望能夠繳納罰金,是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處分顯有不當,爰聲請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亦即法院於裁判中雖諭知受刑人之宣告刑得易科罰金,或所宣告之刑得予易服社會勞動,然檢察官於執行時仍得以受刑人之犯行、執行效果、犯罪時之社會環境、個人特質與法秩序之維護等一切因素為准否之裁量,不必然應為易刑處分之決定。上開易刑處分之准許與否,係法律賦予檢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倘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者,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案判決確定在案。案經移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經審核後以受刑人前於民國102年間犯公共危險罪,勾選「不准易科罰金」、「准易服社會勞動」等語,嗣通知受刑人於114年11月28日至桃園地檢署報到,且經書記官告知受刑人關於檢察官審核本案不准易科罰金,但得准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受刑人則表示「我要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等語,業經本院職權調取桃園地檢署114年度執字第11259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可知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給予受刑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至於檢察官裁示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係依憑受刑人前於102年間曾犯公共危險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仍犯同罪質之本案乙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僥倖及怠忽法紀之心態甚明,難認已充分記取先前酒駕經緩起訴處分之教訓。是本案執行檢察官前開所為之裁量,並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當屬其裁量權之合法行使,自不得將該執行指揮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本案執行檢察官不准受刑人就本案判決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予以易科罰金之指揮執行,程序並無違誤,亦無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峻宏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