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78號
114年度訴字第1389號被 告 袁紹指定辯護人 余西鈞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389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袁紹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二月十一日起撤銷羈押。
袁紹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袁紹已羈押數月有餘,家中條件不足,因被告本身對此涉犯案件並不在核心範圍,只是為了生計受網路徵才方被誘導進入犯罪集團內擔任司機,但尚未領薪就被破獲,希望可以降低保釋金至新臺幣(下同)2萬元,這是被告目前所能承受的能力範圍,希望鈞長可以網開一面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並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卷證後,審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卷內之客觀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縝密,且自民國114年3、4月間開設各地之機房後,被告擔任維護設備之角色,保持網路及電話暢通,本案詐欺集團在短時間內,組建管理起訴書附表二所示高達20個之機房,造成大量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故就被告前開犯罪情狀及本案犯罪集團之分工規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之虞,又本案涉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罪,為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刑,刑責非輕,且被害人數眾多,定應執行刑後,刑期較重,被告逃避刑責之誘因顯著提高,況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為在台設立機房,使境外話務機房可遠端操控本案在台電信詐欺機房,以隱匿市話之電信門號,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自分工模式以言,若境外話務機房尚未瓦解,可認被告與境外話務機房之人得以有所聯繫且在境外有可供接應單位,而有逃亡之虞,惟本案開啟偵查至今,相關證據大致均已呈現在卷,且就被告供承之家庭狀況,可認仍有固定之住居所,上開羈押原因得透過具保、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考量被告所涉罪嫌、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被告身份、資力、犯罪所得等事項,認本案准予6萬元交保替代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桃園市○鎮區○○路0段0巷0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如今日晚間10點30分前覓保無著,則有羈押之必要性,將不再開庭,收押被告。而被告當日因覓保無著,經本院於114年10月9日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因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來函洽借執行,本院同意後,被告已於114年12月11日起發監執行,有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4年執助癸字第5590號執行指揮書(甲)在卷可佐,被告既因另案在監執行,應認原羈押原因已消滅,爰自借執行之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既因另案執行,已非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曹蕙如法 官 邱筠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韻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