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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8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80號聲請人 即被 告 吳宗憲選任辯護人 范振中律師

陽文瑜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87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檢察官所指之全部犯行,於民國114年11月20日之送審程序中亦同,被告已坦然面對犯行、接受司法制裁,並已繳回新臺幣(下同)1,455萬6,351元之犯罪所得,且所涉事實並非繁雜,蓋本案相關證據已經傳喚、拘提、搜索、扣押及數位鑑識等方式保全,客觀上已查證而無再變動之可能,亦無未到案之被告,是已無案情晦暗不明之危險;再者,被告已退休,年近67歲,相較擔任議員之期間,其資源及影響力已大幅削弱,尚難以此認定被告有逃亡、滅證或勾串等影響審程序及證據保全之行為,應認已無羈押原因。又被告既已積極配合釐清本案之時間、金流、用途,就其所知情節並無隱晦,也未規避刑罰制裁,足認本案並無司法權不能有效行使之情形,且此羈押程序之教訓,已可對被告之心理形成相當約束力,應認得以命被告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輔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科技監控,或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被告遵守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等對人身自由侵害較小之方式,替代羈押之執行,爰聲請法院撤銷或變更原羈押處分,並准予被告交保候傳(含配合定期報到、電子監控或任何其他處置)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所屬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或為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貪污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於114年11月20日訊問後,

認依卷內資料足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偵查程序後,可預期將來面對之刑期非短,且被告於偵查中曾有刪除對話紀錄之情事,前縣市議員之背景,使其具有相當之人脈取得一定資源協助潛逃,或利用自身影響力與其他證人溝通本案案情,可認在重責加身之情形下,有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而逃亡、滅證或勾串之高度動機及可能,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滅證或勾串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考量其所涉罪名、犯罪情節、本案迄今之審理進度,以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公共利益之維護,經衡量比例原則後,認難以其他手段替代羈押,應自114年11月20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㈡被告經起訴後,於法院訊問時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

罪名,且其坦承之事實有起訴書所載之各項卷內證據可佐,足認被告涉犯上開2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就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而言,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院審酌被告在本案犯罪結構中居於主導地位,所涉上開貪污治罪條例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明知自己曾有刪除手機內對話紀錄之行為,卻仍在114年7月23日之訊問程序中供稱:不知道為何會刪掉,大概是緊張按一按就刪掉了等語乙情,以及就本案犯罪之分工(即就起訴書附表所列各筆詐領款項之指示、聯繫或謀議方式等)、所挪用助理費之金額及其用途、去向等重要事項,仍有待在後續之訴訟程序中確認、釐清,再參以除同案被告范姜淑媛曾擔任被告之議員公費助理,本案其餘共同被告僅為被告之(前)女友、友人或幫傭而均不具公務人員身分,卻均願意聽從被告指示或夥同被告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對渠等均具高度影響力,實仍有藉由其影響力滅證或與本案證人串供之可能,何況在前述證人即同案被告均經檢察官以本案提起公訴而均面臨重刑加身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對同案共犯之上述影響力會因其已卸下議員職務而有異;再衡諸被告曾擔任縣市議員多年之人脈、資力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在面臨本案重罪待審理之情形下,其為求卸免重刑加身之不利,而欲藉接觸證人以為勾串以欲使證人更為有利於已之陳述,甚或欲藉他法遂行逃亡,亦均仍具相當可能,足認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㈢準此,本案承審受命法官為本件裁定羈押被告之處分時,依

卷內證據及當日訊問內容,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上述羈押之理由及必要性,並衡量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而對被告為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應屬適當且具必要性,於法並無違誤或有悖比例原則之處。聲請意旨徒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處分不當,從而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朱家翔法 官 呂峻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5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