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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83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許紀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紀煬因犯違反藥事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而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

三、經查,受刑人許紀煬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其所犯如附件編號2所示之罪,屬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需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惟卷內未見附有「數罪併罰聲請狀」或其他足資顯示受刑人已有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證據,難認檢察官已受有受刑人之請求。是檢察官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件:受刑人許紀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欄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