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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8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楊航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楊航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航因毒品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

社會勞動,而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受刑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足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3等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並以本院為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故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斟酌受刑人所犯毒品及藥事法等罪質相同、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援引「受刑人楊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最後事實審案號」修正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66號)資為附表,均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淑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6-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