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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91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傅學榮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傅學榮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傅學榮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據以定應執行刑之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所定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非謂該已執行完畢部分不得再與他罪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與刑,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此外,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聲請案件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未回覆,有本院114年12月5日桃院雲刑益114聲4491字第1140045236號函、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中,其等之保護法益及罪質相同,兼衡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如主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則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巧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附表:受刑人傅學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