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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璨璵代 理 人 吳志勇律師

白承宗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沒字第1324號、民國114年7月3日桃檢亮支113執2766字第1149087284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民國114年7月3日桃檢亮支113執2766字第1149087284號函否准發還受刑人犯罪所得之處分,應予撤銷。

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璨璵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下

稱本案刑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論罪科刑,並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異議人於本案刑事案件經法院諭知應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50萬5,365元,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3月20日核發執行命令(即113年度執沒字第1324號,下稱本案沒收命令),異議人即於113年4月2日繳納上開款項250萬5,365元。

㈡然本案被害人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下稱中科院)就本案刑

事案件,針對異議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下稱本案民事案件),迭經法院審理,認異議人應賠償中科院194萬2,453元,惟因中科院另對異議人負有退休金債務360萬2,633元,經抵銷後,中科院已無餘額可得對異議人請求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重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異議人已以前述方式將犯罪所得全數歸還中科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及相關實務見解,桃園地檢署不應再執行沒收犯罪所得。

㈢惟異議人前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上開沒收款項,經

該署檢察官以114年7月3日桃檢亮支113執2766字第1149087284號函(下稱本案函文)稱「本件業已依確定之刑事判決執行沒收完畢,如有疑義請向法院聲明異議」等語函復異議人,並未審查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實有指揮不當之情事,為此提起聲明異議,請求鈞院撤銷本案沒收執行命令及本案函文,並准予發還上開繳納之犯罪所得等語。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訟訴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反之,若犯罪行為人雖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其部分損害,但若其犯罪直接、間接所得或所變得之物或所生之利益,尚超過其賠償被害人之金額者,法院為貫徹前揭新修正刑法之理念(即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仍非不得就其犯罪所得或所生利益超過其已實際賠償被害人部分予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而免予以宣告沒收,重點應著眼於被害人是否在法院裁判前已獲得適度填補。而基於避免雙重剝奪、鼓勵被告積極與被害人和解的立法意旨,如被告提出犯罪所得作為和解的內容,除應認被害人已獲得賠償外,同時應認為已達成剝奪犯罪所得的目的,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應審查犯罪所得是否已發還被害人,如予以執行沒收,有無可能對被告造成雙重剝奪的情形,方屬妥適。

三、經查:㈠異議人因本案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經本院諭知應沒

收、追徵附表「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250萬5,365元確定,後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沒收執行命令執行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經異議人於113年4月2日全數繳納完畢;後異議人於114年1月22日向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發還已繳納之犯罪所得,經該署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上訴字第4612號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刑事聲請狀、本案函文影本在卷可稽。而中科院前以本案民事案件對異議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審理後,認異議人應賠償附表「民事判決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共194萬2,453元予中科院,惟經異議人以其對中科院之退休金債權360萬2,633元行使抵銷後權後,中科院已無餘額可對異議人請求等節,亦有110年7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33號民事判決、113年3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均堪信為真。

㈡中科院雖因異議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行為,經法院認定受

有194萬2,453元損害,然上開損害經異議人以其對中科院之退休金債權行使抵銷等情,如前所述,而本案民事案件與本案刑事案件,均係針對異議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同一基礎事實為審理,可認中科院雖因異議人之違法行為而受有損害,然異議人業已透過前述方式賠償中科院完畢,中科院之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獲實現,等同剝奪異議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是本案刑事案件雖認定異議人受有252萬5,365元之犯罪所得,然異議人既已賠償中科院194萬2,453元,此部分即不應再予沒收,否則無異使異議人財產受雙重剝奪。然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本案沒收命令執行沒收異議人之犯罪所得252萬5,365元時,因本案民事案件仍於審理中,尚未判決確定,斯時並無異議人業已賠償中科院損害之問題,則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原確定判決諭知之內容,以本案沒收命令沒收異議人繳納之犯罪所得252萬5,365元,難謂有何違誤或不當,則異議人就本案沒收命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然本案民事案件於113年4月29日經判決確定(參卷附本院辦

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後,因異議人違法行為導致中科院受有損害之賠償數額已經確定,且異議人亦已透過前述方式給付賠償金194萬2,453元予中科院完畢,則異議人嗣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繳納之犯罪所得,經檢察官以本案函文否准異議人之全部聲請,未慮及異議人嗣後業已賠償中科院194萬2,453元乙節,就此部分有雙重剝奪異議人財產之情,而有不當,則異議人請求撤銷本案本案函文,應有理由,爰撤銷本案函文,並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㈣惟本案民事案件認定中科院所受之損害僅有194萬2,453元,

與異議人經認定之犯罪所得252萬5,365元相較,尚有差額58萬2,912元,此部分犯罪所得既未發還或賠償中科院,自仍應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標案編號/物品 本案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本案民事案件認定之損害賠償金額(新臺幣) 1 採購案浮報價額部分 XV95G10P 57萬5,000元 39萬8,200元 2 XV95G11P 57萬417元 6萬5,780元 3 XV95G13P 3萬1,730元 4 XV96G08P 73萬3,881元 43萬5,200元 5 XV96G14P 無 6 XV96G13P 無 無 7 竊取料件盜賣部分 吸氣子、光窗、濾波片、K508冷指管 64萬6,067元 101萬1,543元 合計 252萬5,365元 194萬2,453元 說明:就194萬2,453元部分有雙重剝奪異議人財產之情事,本案函文就此部分否准發還犯罪所得予異議人,有所不當,應予撤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