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楊璨璵選任辯護人 白承宗律師
吳志勇律師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3年度執沒字第1324號、民國114年7月3日桃檢亮支113執2766字第1149087284號函)聲明異議,而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3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原裁定內容」欄所示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楊璨璵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定之刑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50萬5,365元(其中關於標案XV95G11P、XV95G13P之犯罪所得為55萬417元),有上開刑事判決可按。是本院就本案聲明異議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犯罪所得記載部分,有如附表所示誤繕之情形,惟該等誤繕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爰依前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附表:
編號 裁定出處 原裁定內容 更正後內容 1 理由欄三、㈡第8行 252萬5,365元 250萬5,365元 2 理由欄三、㈡第12行 252萬5,365元 250萬5,365元 3 理由欄三、㈡倒數第3行 252萬5,365元 250萬5,365元 4 理由欄三、㈣第2行 252萬5,365元 250萬5,365元 5 理由欄三、㈣第2至3行 58萬2,912元 56萬2,912元 6 附表「本案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編號2、3 57萬417元 55萬417元 7 附表「本案刑事案件認定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合計 252萬5,365元 250萬5,36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