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96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哲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哲瑋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案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3部分,犯罪日期欄位內之「112/08/15」,應更正為「113/12/24」。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非謂此種情形即不符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得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且經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經受刑人表示:我要聲請易科罰金等語,然聲請易科罰金與否,應待執行時,向檢察官聲請即可,而非向本院聲請,且本院認定檢察官聲請核屬正當,業如前述,是受刑人上述意見應屬無理由。本院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部分,依上述說明,於本案定應執行刑確定後,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堯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羽恩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附表:受刑人吳哲瑋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