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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4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49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羅元沆

住○○市○○區○○路000號0樓(桃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6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羅元沆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元沆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宣告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提出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案受刑人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均係於附件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述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二)而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件編號1至2所示罪刑之總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其中最長期為有期徒刑6月,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應在6月至9月之間。本院爰依上述法條規定,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上述範圍內,綜合斟酌受刑人上開各次犯行犯罪類型不同、法益侵害種類互異,以及犯罪行為態樣、應受非難責任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於裁定前予受刑人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業於114年11月28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發布通緝在案,去向不明等情,亦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證。為免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故本院認顯無必要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張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崇容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附件:受刑人羅元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 1 2 罪名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1日 112年9月29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57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68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判決 日期 113年11月25日 114年6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壢簡字第1825號 114年度簡字第2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4年2月15日 114年10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328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745號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裁判日期:2025-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