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14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呂俊恩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呂俊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俊恩因犯賭博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次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賭博等案件,先後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科刑
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以傳真函知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
人表示無意見等語,有本院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聲字第293號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依上開說明,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為重,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攜帶兇器竊盜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賭博罪,罪質顯然有別,行為態樣、犯罪動機、保護法益均有所不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低,兼衡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皓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何伊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