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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1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趙逸帆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度執沒字第74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趙逸帆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宣告沒收手機1支(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民國114年11月12日桃檢亮丁114執沒741字第1149150896號函執行沒收,並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追徵,惟上開門號並非受刑人所有或實際使用,原確定判決係以推測與擬制方式認受刑人有判決所載之犯罪事實。受刑人對檢察官據以執行沒收之指揮不服,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沒收或應執行刑之法院而言。次按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705號判決判處受刑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受刑人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並諭知未扣案之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1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經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14年1月8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14年度執沒字第741號執行案件就前揭宣告沒收部分指揮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復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以認定。從而,本件關於沒收部分,「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應係指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對於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依法並無管轄權,聲明人逕對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末觀諸受刑人前開主張,核屬爭執原確定判決對於沒收物所

有權歸屬之認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問題,依法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等特別救濟程序尋求救濟,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范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星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