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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2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2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杜聰安選任辯護人 陳屏樺律師

蔡承學律師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9號),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1月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三、四、九、十二部分坦承犯行,惟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五至八、十至十一、十四部分否認犯行,我沒有毆打E女或限制其人身自由及說要對其家人不利的話,借據跟本票也是E女自己填寫;我也沒有脅迫Z女拍攝性影像,是因為Z女與我有債務糾紛,所以Z女才會自願簽本票,我也沒有強迫A女、B女、C女、D女從事性交易,Z女也是自願找未成年女子來上班;我也沒有用不當債務約束E女為有對價性交,E女是自願的。再者,6月20日交保後,我沒有去跟被害人或未成年人叫他們刪除訊息或湮滅證據,檢察官後來查到的部分我也坦承,7月7日法院再開羈押庭我也有到庭,我沒有逃亡之虞,本案已羈押超過4個月,已足以對我心理產生強制力,如果命我遵守一定事項、限制住居、接受適當之科技監控設備、定期報到等替代羈押之處分,就足以確保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法院認為準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6條第4項準用第412條規定甚明,又倘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同法第418條第2項後段亦有明文。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復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而所謂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之。至於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之審查要件。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個案情節、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如無濫用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被告A01因違反人口販運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

國114年11月4日訊問後,認被告僅坦承部分犯行,其餘部分均否認,惟依卷內事證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觀諸被告之供述與卷內現存被害人、共犯之證述相互歧異,且與卷內非供述證據不相吻合,且被告前已有多次共同媒介E女與不特定男性從事有對價性交行為,且曾告知E女於事後要固定刪除訊息,足認被告有湮滅證據之可能,另考量本案被害人均為未成年人,易受外部干擾、影響,輔以卷內證據顯示,被告曾以強暴、脅迫之方式影響被害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可能,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羈押之原因。又經審酌為防止被告有湮滅證據、勾串證人之情形,確保後續審理程序之進行,且本案法定刑甚重,參以本案被害人人數甚多,認難以替代性處分代替羈押,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4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629號卷宗核閱屬實,先予敘明。㈡被告固以前詞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惟起訴書已就被告及其餘

共犯間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敘明,並提出起訴書所載證據為憑,依卷內現有事證形式觀之,仍足認被告成立本案犯罪之可能性甚大,至被告所為究有無成立本案犯罪,則應由實體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認定之,非羈押審理程序所得判定,合先敘明。復觀諸被告歷次筆錄之脈絡,比對其他共犯、證人之供詞,確有相互歧異、避重就輕之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本案尚未進入審理程序,被告、同案被告乃至於檢察官均仍有聲請證據調查之權,且於網際網路、電子設備及通訊軟體發達之現今,一旦被告具保在外,仍可輕易取得手機或其他電子裝置,隨時隨地與共犯或相關證人勾串,若僅命被告具保、限制住居及遵守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所載之一定事項,尚無從形成心理上之拘束力。本院受命法官係於訊問被告後,已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於參酌被告所供陳之內容、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本案審理進行之公共利益等一切情事,始認被告其他替代處分均不足以對其產生拘束力,為保全日後審判進行予以羈押禁見,足見原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就本案具體情節,依其職權充分衡酌上開各項因素所為,自難認上開處分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五、綜上所述,本院受命法官訊問被告並審酌卷內事證後,認本案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諭知被告應自114年11月4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已就被告之具體情狀及訴訟之進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之有效行使需求及羈押所干預人身自由之程度,難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比例原則,上開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於法尚無不合。被告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莊劍郎法 官 林佳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沈亭妘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