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24號聲 請 人 高景君被 告 羅凱威上列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羅凱威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為避免重要證據滅失或難以再行取得,聲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保全被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交易明細與開戶資料、被告於民國113年11月間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訊軟體通聯記錄及IP登入資料、其他警政檢調單位偵訊調查掌控之紀錄等證據資料等語。
二、按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於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偵查中得聲請檢察官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法院認為保全證據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第1項、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羅凱威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112號繫屬後,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本院114年度金簡字第246號案件審理中。是本案並非偵查中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1項、第2項規定,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僅「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方得聲請法院為保全證據之處分,而聲請人高景君為本案之告訴人,並非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自非具聲請權之人,其本件聲請顯不符前揭聲請證據保全之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並無第228條之1之條文,聲請人此部所指應屬無據,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4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璟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