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37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莊堯崴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堯崴所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爰聲請就114年度執更助竹字第114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4948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執字第14083號、114年度執字第14082號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依此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聲請定應執行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為之。換言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應依刑法第51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後,該管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始得裁定之。故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為限,受刑人並無該聲請權,如受刑人有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時,僅得請求該管檢察官聲請之,受刑人不得為之。若受刑人,逕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於法不合,應裁定予以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刑人莊堯崴固具狀向本院聲請就其所犯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並非聲請定應執行之刑之適格主體,則其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倘聲請人認其所犯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得請求檢察官聲請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彩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