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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38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即 被 告 蕭誠豪具 保 人 蕭鴻欽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4年執聲沒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蕭誠豪(下稱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蕭鴻欽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茲因被告逃匿,爰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利息沒入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在逃匿中為其要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於刑事案件執行時雖曾逃匿,但既已到案執行,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17號刑事判決參照)。

三、被告前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嗣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108號判決判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於民國114年7月3日確定,並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執行,然被吿於114年11月29日遭緝獲入監服刑,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被告既已遭緝獲歸案,並送監執行,即非在逃匿中,不符合前揭得裁定沒入保證金之法定要件,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案件經處分不起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具保原因消滅,依法應發還保證金時,執行檢察官應不待聲請,即依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規定發還之,檢察機關發還刑事保證金要點第2點定有明文,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芷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