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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4 年聲字第 453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聲字第453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芷菱指定辯護人 李孟聰律師(義務辯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1月18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於偵審期間皆坦白認罪,積極配合審理程序,心生悔意勇於認罪之態,本案重罪部分已自認罪行,無須再訴,家中上有年邁高齡之母親需要照料,有子女就學教養之安置等問題,均急需被告安頓處理,又被告有另案(侵占案件)審理中,有相關文書證據亦需待被告返家方能整理提示;另關於被告有多次經院檢通緝之紀錄,係因被告在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9月間為躲避地下錢莊逼債而搬離原戶籍地址,後又因債務於上述期間出售房屋,故戶籍被遷入新北○○○○○○○○,因此未收到開庭通知致未如期出庭而遭通緝,絕非故意迴避偵查審理,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給予具保之機會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下列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羈押處分係本院受命法官(下稱原法官)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訊問後所為,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予被告收執,有當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送達證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卷第79至91頁)。是被告對於原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倘有不服,應於收受押票後10日內即至遲應於114年11月27日聲請撤銷之,則聲請人於114年11月27日具狀聲請撤銷羈押,有聲請人抗告狀上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女子看守所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查(見本院聲卷第5頁),尚未逾法定期間,其聲請為合法,先予敘明。

三、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此於準抗告亦有準用,為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1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聲請人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官於114年11月18日訊問後,因被告坦承犯行,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將來所涉刑期非短,且被告有多次經院檢通緝之紀錄,足認有迴避偵查審理之傾向,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考量本案情節,依比例原則權衡後,尚認不足以被告所提之具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方式替代羈押處分,而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執行羈押,此經本院調閱114年度訴字第1768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坦承上開犯行,並有其他卷內相關事

證可為佐證,堪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復衡酌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刑度非輕,誘發逃亡之可能性相對提高,基於人性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心理,在將來受長期監禁可能性甚高之情形下,可認為被告具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而本案被告查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其於面對上開重罪,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再參以被告確有多次經院檢通緝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聲卷第15頁),是交保等替代方式已無從確保被告於本案進行審判或執行,復考量本案尚未進行審理程序,被告於審理終結前是否仍坦承犯行,尚待日後審理程序予以確認,足認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又審酌被告涉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對國民健康具有

嚴重危害,參以本案之訴訟進行程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認為確保將來可能後續審判或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㈣至被告所執其有年邁高齡之母親需要照料、子女就學教養之

安置及另案有相關文書證據需整理等節,係一般遭羈押之被告本將面臨課題,非僅被告獨有而已,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且與羈押准否之要件、本院羈押之理由均無涉,此部分理由尚無可採。

㈤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從而原羈押處

分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處分,核屬原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處分並無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以上開各詞指摘原羈押處分不當,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侯景勻法 官 吳士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準抗告
裁判日期:2025-12-11